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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认真践行**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有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市、乡镇(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组织实施。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宣传、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供销、教育、民政、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以及宣传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保护环境、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引导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网络等媒介,应当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和家长有义务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教育。
第五条 全年禁止在下列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主城区禁止燃放区域:南环路以北、北环路以南、东环路以西、西环路以东所围合范围;
总面积约12平方公里,省道、河道外侧100米范围纳入禁放区域管理。城区禁放区域为全年禁放区域。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外的其他乡镇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八除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本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全年禁止在下列场所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展览馆、纪念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周边二百米范围内;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铁路线路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建筑工地、架空通信线路下方、输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五)学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科研机构、养老机构以及周边二百米范围内;
(六)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医院、商场、集贸市场、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和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放场所和地点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设置禁放标识;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禁放标识。
第七条 下列时段内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考、高考期间;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规定允许燃放区域及时段内,应当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
(二)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五)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六)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在本规定第五条禁止燃放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十条 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查处结果依法依规纳入诚信记录及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10”或者“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途径举报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处罚金额相应比例的奖励,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监管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靖江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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